績溪縣文旅委副主任金琪解讀《績溪縣古民居原地保護利用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管理,加強古民居保護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績溪縣古民居(以下簡稱古民居),是指本縣境內1911年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宅、祠堂、牌坊、書院、樓、臺、亭、閣等民用建筑物。1911年至1949年間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用建筑物參照執行。
第三條 縣國土、住建、城鄉規劃、文物、房管、國資中心、公共資源交易監管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對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旅投公司等國有控股公司依法參與古民居原地保護利用。
第五條古民居原地保護利用產權轉讓活動應當進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組織交易,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鼓勵集體和非公有資本依法參與古民居原地保護利用產權轉讓活動,本集體內不得轉讓,應受控制。
第七條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應依法進行并有利于古民居保護利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自愿、誠信原則,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
第八條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和保護利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第九條權屬來源合法、產權明晰的古民居,除以下情形外,可以原地轉讓:
(一)認定為文物的古民居不得轉讓給外國人;
(二)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古民居不得轉讓;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轉讓情形。
第十條認定為文物的古民居轉讓,應根據其保護級別報同級文物部門備案;其他古民居轉讓應報縣文物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應按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產權交易操作流程組織交易,保護協議樣本和操作流程由縣文旅委負責提供。
第十二條 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公開競價等方式組織實施,轉讓雙方根據結果簽訂產權交易確認書,并在5日內簽訂書面轉讓合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第三方參與鑒證。
第十三條 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受讓人按古民居轉讓保護協議辦理。認定為文物的古民居,其保護利用方案應經同級文物部門審查批準;其他古民居保護利用方案必須接受縣文物部門的指導。
文物部門須與受讓人簽訂古民居保護協議。
第十四條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受讓人必須持相關材料向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時,政府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權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屬集體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征用手續后,由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供地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出讓。
(二)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屬國有劃撥土地的,由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劃撥用地轉讓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出讓。
(三)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屬國有出讓土地的,由國土部門直接辦理轉讓手續。
(四)土地出讓收益應專項用于古民居保護。
(五)古民居出讓人因出讓行為而喪失宅基地的,由所在鄉鎮政府根據相關規劃予以安置。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市監、文物、住建、規劃、國土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進行非法買賣、維修、拆除、遷建、改建古民居,改變古民居現有功能的;
(二)不具備文物保護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資質,從事古民居維修設計、施工、監理的;
(三)古民居產權原地轉讓雙方主觀破壞的其他行為;
(四)未履行保護職責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文旅委(縣文物管理局)會同國土等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試行,試行2年。